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321,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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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呂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86年7 月2 日,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中小企銀)申辦貸款(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簽訂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而依系爭借據之附件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而新竹中小企銀之地址為新竹市○○路000 號,嗣原債權人新竹中小企銀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新竹商銀又於96年6 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渣打商銀復於100 年6 月27日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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