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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陳文瑜
被 告 張佩辰(即張瑞香、張水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開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趙亮溪,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趙亮溪於民國108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向伊辦理車輛動產抵押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16年3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75%固定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期償還19,217元,並約定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應償還本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07年8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745,4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4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及貸款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互核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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