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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李霈汝(原名:李靜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30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第一份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30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 固定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是依第一份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1萬704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2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第二份貸款契約),約定借款總金額為66萬元,其中61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12日起至100 年5 月1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固定計算,另5 萬元為活儲透支額度,最高透支額度為2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8 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自97年1 月12日、97年9 月31日起均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是依第二份貸款約定第8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3萬7472元、17萬301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93年5 月12日與原告簽訂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15萬元為限,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遲延期間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本件請求利息因銀行法已於104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第47條之1,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因原告於95年9 月1 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原告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是依系爭現金卡借款契約壹部分第8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本金3 萬4180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2 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催呆查詢、現金卡交易歷史明細、系爭現金卡借款契約、現金卡申請書、轉換通知函、月付金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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