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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鄭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陸佰叁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成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9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6% (本件違約時為1.07%+7.6%=8.67%)浮動計算,借款本息均按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清償,並以每月9日為還本付息日,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270,886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67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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