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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王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貸款契約第18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9、3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968 元整,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715 元及自94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償還原告11萬83元,及其中9 萬9,837 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以108 年4 月26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㈠被告應償還原告10萬元整,及其中本金9 萬9,154 元自94年7 月9 日起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715 元及自94年6 月26日起至94年8 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3%,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在限額內借支金額消費使用,借款利息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月償還本息,若有遲延還款之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並應於應繳日(到期日起)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惟自94年7 月7 日起未再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7 月8 日為止,被告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金9 萬9,154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下稱系爭A 債權)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18日起至101 年5 月18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94年5 月18日起至94年8 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94年8 月19日起則按機動利率即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75% 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1.985% ),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 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6 月25日起未再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借款本金39萬5,715 元(下稱系爭B 債權)未給付。
㈢又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利率固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向中華商銀清償所有借款外,延滯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11萬83元(本金9 萬9,837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下稱系爭C 債權)未清償。
㈣綜上,被告積欠大眾銀行、慶豐銀行及中華商銀共60萬5,798 元及上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系爭A 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原告;
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系爭B 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讓與原告;
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系爭C 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富全公司再讓與原告,且均已通知被告。
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催告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45頁),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
│編│ 欠款名目 │ 計息本金 │ 計息期間及適 │ 違約金 │
│號│ │ (新臺幣) │ 用之週年利率 │ (新臺幣) │
├─┼───────┼──────┼────────┼────────┤
│1 │現金卡應付帳款│99,154元 │自94年7月9日起至│無。 │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20% ,│ │
│ │ │ │自104 年9 月1 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週年利率15% 計算│ │
│ │ │ │。 │ │
├─┼───────┼──────┼────────┼────────┤
│2 │貸款 │395,715元 │自94年6月26日起 │自94年8 月19日起│
│ │ │ │起至94年8 月18日│至清償日止,其逾│
│ │ │ │止,按週年利率3%│期在6 個月內者,│
│ │ │ │,自94年8 月19日│按左開利率10%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週年利率11.985% │,按左開利率20% │
│ │ │ │計算。 │計算。 │
├─┼───────┼──────┼────────┼────────┤
│3 │現金卡應付帳款│99,837元 │自94年12月16日起│無。 │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20% │ │
│ │ │ │,自104年9月1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週年利率15%計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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