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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鄧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被告與台新銀行簽訂之台新銀行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及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鄧有盛前於民國91年9 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9451508307966),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
且按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百分之20固定按日計息。
詎被告自91年9 月16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3年3 月3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9,903 元未給付。
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9,903 元及自93年4 月3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㈡、被告復於93年1 月2 日向原告借款650,000 元使用,期間93年1 月2 日至100 年1 月2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利息,詎被告93年4 月2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餘633,587 元未清償,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除應即刻清償全部本金外,並應清償前開本金自93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所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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