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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鄭智敏
被 告 李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雖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30日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5521-2950-0439-5492),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詎被告於91年1 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核算至101 年 1月31日止,原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58,630元、利息278,062元及費用7,060元,惟原告已分別減縮利息為270,566元及費用為0元,乃請求被告給付 629,196元(本金358,630元+利息270,566元 )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之利息,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施行,調降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率為年利率15%。
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讓與原告,且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㈡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9,196元,及其中 358,630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報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上述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6,83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8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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