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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陳建峰
被 告 曾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最高三期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376347544541007 ,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4.99%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次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
詎被告自民國107 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50萬2,771 元,及其中46萬7,574 元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最高三期按月以300 元計收之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月結單明細等文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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