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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莊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3.3%計算(合計年利率14.37%)按日計息,並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壹各項借款約定第7條第3項約定,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違約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07%,加計13.3%後為14.3 7%),借款人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償付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7年10月17日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20,899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7%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1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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