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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晴珮
被 告 莊凱婷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
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4636703217793085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者,除應繳付循環信用利息(由原告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及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而調整),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滯納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逾3 期)外,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帳款本金22萬7883元,及計算至民國108年2 月18日止之利息2萬0182元、逾期滯納金合計1200元,暨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本金1889元按週年利率14.79%、其餘本金22萬5994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號編號:4636705716273667號)45萬6000元,並約定分36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每筆動用交易手續費為5999元,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除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及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逾3 期)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39萬0866元,及計算至108年1月18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2萬4379元,暨自108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前述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萬4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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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訴字第14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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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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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 │24萬9265元│1889元 │14.79% │自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22萬5994元│1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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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貸款│41萬5245元│39萬0866元│11.99% │自民國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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