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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景裕
被 告 王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九六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9,11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9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796%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8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565,922元、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8年2月15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08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37、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向伊借款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共7年,以每月為1期,自實際撥款日起,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伊定儲指數利率1.07%加週年利率2.91%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3.98%);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就所借款項僅繳付沖銷至108年2月14日,共攤還26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565,922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108年2月15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08年3月16起算之違約金。
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之一般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還款紀錄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7號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第39至45、49至50頁)。
至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固曾以前詞置辯,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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