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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維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岳儒
被 告 劉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維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科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偕同被告吳岳儒、劉淑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7 年1 月31日至109 年1 月31日,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5.93% 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7%)。
詎被告等人迄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0條規定,被告維科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而被告吳岳儒、劉淑慧為被告維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結清/ 催收/ 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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