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473,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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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蕭宏澤
被 告 謝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4003572400880701),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約定利率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為止;

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消費後未依約還款,計至108年3月19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621,788元未給付【含本金1,600,763元、利息19,355元(計息期間為108年1月起至108年3月止)、違約金70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970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相應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24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利息                            │
│    │        │臺幣)      │臺幣)      ├───────────┬────┤
│    │        │            │            │      計息期間(民國)│ 年 息  │
│    │        │            │            │                      │ (%) │
├──┼────┼──────┼──────┼───────────┼────┤
│1   │信用卡  │1,621,788元 │1,600,763元 │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15%  │
│    │        │            │            │日止                  │        │
│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830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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