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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丁駿華
被 告 楊秀穗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113 年7 月5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99%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
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108 年1 月8 日止,尚欠本金 740,3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05 年2 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卡號:4514459104418008),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8 年 3月17日止,累計積欠 302,271元(含本金 298,667元、 108年2 月至108 年3 月之利息 2,204元、違約金 900元、雜項費用 500元)迄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740,387元,及自108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2 月7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302,271元,及其中 298,667元,自 108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業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由被告親自簽收,參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395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9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於起訴時就裁判費自行繳納11,450元,其中55元乃屬溢繳,於法自應退還,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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