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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黃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國泰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為憑(卷第15頁),是國泰銀行、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10月22日向世華銀行、106 年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5148691000022721、4284300110798678),依約被告均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108 年3 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尚欠新臺幣(下同)603,796 元(含本金570,899 元、循環利息27,203元、其他費用5,694 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卷第13-25 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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