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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張智強
被 告 李璧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第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共84個月,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年利率1.68%,之後利率為2.78% 計息,被告則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於108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契約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96萬6272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計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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