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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張維洲(原名謝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425***111),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以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於108年3月5日依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08年3月7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664,586元(內含本金628,909元、利息35,677元)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8頁),互核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7,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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