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499,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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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石千鈺(原名:石光皙、石文虔)


上列原告與被告私立義光育幼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又未能於訴狀明確得知本件被告、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45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原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該裁定後,僅陳報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其餘事項逾期迄今仍未表明、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

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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