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50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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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汪國聖


吳欣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國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汪國聖、吳欣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汪國聖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7條(本院卷第36頁)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汪國聖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748323000085808之VISA信用卡,被告汪國聖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依約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至年息至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汪國聖截至105年3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717,568元(本金689,695元、利息26,538元、手續費1,335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㈡、被告汪國聖於105年11月8日,邀約被告吳欣晏辦理附卡,領用4748323000108113之VISA信用卡,得依約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最高1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汪國聖應就附卡持卡人即被告吳欣晏使用信用卡債務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吳欣晏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詎被告截至108年3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103,629元(本金99,727元、利息3,902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契約、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而向原告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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