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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陳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5157-1300-8015-3708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 )。
詎被告截至108 年3 月24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64萬9,172 元(含本金63萬3,391 元、已到期利息1 萬4,457 元、手續費1,324 元),屢催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定型化契約、108 年2 月至3 月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35至48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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