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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被 告 得邑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楙雄
被 告 廖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8、32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邑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邀同被告黃楙雄、廖寶珠(下稱黃楙雄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8 年6 月24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2.88% 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97% )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惟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被告因違約而視為到期者,則上述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
嗣被告得邑公司復邀同被告黃楙雄等2 人於105 年12月2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還款方式為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1月,每月固定償還本金1 萬元,按月繳息,餘款則自106 年11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得邑公司自107 年11月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邑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且依欠款金額經原告主張抵銷存款1,286 元後,尚欠108 萬2,609 元及自107 年11月16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被告黃楙雄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台幣、外幣)、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建成分行催告及抵銷通知函文、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52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民事聲請及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1,791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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