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546,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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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呂美音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陳秀、呂歡桂、呂歡宮、呂春瑩(以上被告均為呂昇之繼承人)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並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0 萬元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致被告無從抗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之內容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包含證物)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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