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55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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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良信毅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沈庭安
被 告 吳承儒(原名吳復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之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良信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信毅公司)以其自營商號於民國95年4 月11日向原告聲請商業金融之中長期放款,並約定由被告吳承儒(原名吳復裕)及沈庭安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95年4 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分18期攤還,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

因被告良信毅公司欠款帳號有二:一為中期放款,帳號0020115300294077、另一為中期擔保借款,帳號0020115400082126,欠款金額分述如下:㈠中期放款,帳號0020115300294077:⒈欠款原本:840,887 元。

⒉最後一次繳款為96年2 月12日,繳款金額為109,768 元。

⒊欠款金額:840,887 元,自9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㈡中期擔保借款,帳號0020115400082126:⒈欠款原本:560,598 元。

⒉最後一次繳款為96年2 月12日,繳款金額為73,178元。

⒊欠款金額:560,598 元,及自9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依兩造簽訂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良信毅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另依照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經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授信單位仍應積極催討或訴追,本件貸款已於97年11月23日由信用保證基金代償599,283 元,此部分款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代位信用保證基金向被告求償。

又被告吳承儒(原名吳復裕)、沈庭安既為良信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本案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中期放款帳務查詢明細、中期擔保借款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良信毅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840,887 元、560,59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承儒(原名吳復裕)、沈庭安為被告良信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良信毅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40,887 元、560,598 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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