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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張瑞錫即六和金屬企業社
張枝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
本件兩造於授信合約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4條均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文書影本在卷可憑。
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張瑞錫即六和金屬企業社於民國95年5月8日邀同被告張枝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11月8日止,依週年利率13.5%固定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還本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超過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
上開借款100萬元,因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故分兩筆放款帳號,金額分別為60萬元及40萬元,詎被告張瑞錫即六和金屬企業社均僅攤還本息至95年11月8 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44萬0551元及自9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8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60萬元部分),及借款本金29萬7223元及自98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8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40萬元部分),被告張枝萬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雖已理賠19萬8260元,然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授信單位仍應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
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8年9月4日(98)代償一字第819412號函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則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萬777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04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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