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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 告 劉元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查被告雖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顯示兩造就前揭契約關係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 月10日起至98年5 月10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 718,70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安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 日將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18,708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歐凱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上述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7,82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7,8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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