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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 告 蕭彤羽即蕭淳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 月11日起至98年5 月11日止,約定利息自第四期起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10月17日止,尚欠1,101,827 元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6項第1款之約定,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0月17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為本案之債權人。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長鑫公司、歐凱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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