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575,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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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周建佑
被 告 張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一般房貸貸款契約(下稱系爭房貸契約)第21條及保費融資貸款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保費貸款契約)第19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貸契約及系爭保費貸款契約各1份,並於同年12月2日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予原告,嗣於同年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

(一)借款1,682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22年12月4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4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62%(現為年利率1.6%)機動計息,立約人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借款17萬716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22年12月4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62%(現為年利率1.6%)機動計息,立約人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僅依約分期攤還本息至104年3月4日,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是依系爭房貸契約第13條第1款及系爭保費貸款契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8頁),被告共積欠原告本金1,698萬1,926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法應付清償責任。

嗣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107年6月22日獲分配1,372萬9,032元,用以充償執行費用14萬6,492元、計算至107年3月19日之利息87萬9,524、違約金15萬6,527元、本金1,698萬9,062元,而不足受償部分尚積欠本金429萬6,0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四)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系爭房貸契約、系爭保費貸款契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106板金職一字第288號函、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新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貸契約、系爭保費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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