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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6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有關債務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志雄於民國96年8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百分之7.49計付(即百分之10.05 ,見本院卷第19頁) 。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7年3 月18日起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其後受償部份後,迄今尚欠965,03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次催索均未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37 元,及自97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帳卡、96年6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個金放款/ 房屋貸款產品指標利率表等件附卷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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