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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宏達
被 告 蔡瀚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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