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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被 告 丁秀蓁(原名羅丁秀鳳)
羅朝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建華銀行復於95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則原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6條(本院卷第18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秀蓁邀同被告羅朝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月13日向華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7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房屋基本放款利率(違約時為7.96%)加1.37%計付,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付月付金,前3年暫不攤還本金,自第4年起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月付金並以144期為計算基礎繳付,最後1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
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90年2月23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積欠之款項。
嗣經部分受償後,被告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羅朝林為丁秀蓁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丁秀蓁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受償帳卡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99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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