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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林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受讓取得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詳如後述),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911 元,及其中497,528 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9 日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於此額度內可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期間為93年12月9 日至94年12月8 日,為期1 年,利息自借款生效日起3 個月內以固定利率3 %計算;
滿3 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固定利率12%計算,被告應按期清償,如遲延還本付息或借款視為到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利率20%給付。
詎被告於94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542,891 元(含本金497,528 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5,363元)未清償,且應改以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又因銀行法已於104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故於此後利息則改按年息15%計算。
嗣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富全公司復於102 年9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於107 年4 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積欠之借款債權業已移轉,是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96年3 月1 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起迄日 │計算標準│
├──────┼──────┼──────┼─────┼──────┼────┤
│ 542,891元 │ 497,528元 │93年12月9 日│94年12月15│94年12月16日│ 年利率 │
│ │ │至94 年12月8│日 │起至104年8月│ 20% │
│ │ │日 │ │31日止 │ │
│ │ │ │ ├──────┼────┤
│ │ │ │ │104年9 月1日│ 年利率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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