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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9.99%計付,被告應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5年11月26日止尚欠本金55萬402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放款帳務明細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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