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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錦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第20條(見本院卷第15、49頁)均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4.6 %計算(目前為1.07%+4.6%=5.67%),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第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7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45,260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05年1月21日,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利息自第1 期起按固定週年利率1.98%計算,第7 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3.05%浮動計算(目前為1.07%+ 3.05%=4.12%),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第9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7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93,92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卡查詢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撥款明細及放款交易明細、消費貸款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借據」、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逾50萬元,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無其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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