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陳奕宏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被告陳奕宏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7年4月11日死亡,此有陳奕宏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陳奕宏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