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811,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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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25條、AIG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迄94年5 月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206 元,及其中148,525 元自94年6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又被告於89年3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即AIG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迄民國94年6 月底積欠友邦公司372,938 元,及其中299,411 元自94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友邦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嗣友邦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核准後,已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原告信用卡申請書、AIG 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AIG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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