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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立軒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兩造就訴之聲明二部分已達成協議,且清償完畢,故聲請撤回訴之聲明二部分,並請求退還聲明二部分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之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86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而查,本件聲請人僅是撤回第二項聲明之請求,就第一項聲明則請求本院繼續審理,是本件訴訟繫屬並未因原告部分撤回而全部消滅,核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之要件,聲請人請求退還部分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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