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原告主張:
-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
- ㈡、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
- ㈢、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14萬元,自93年10
- ㈣、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 ㈤、上開債權讓與皆已依法通知被告,經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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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管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間簽立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區中小銀行)間簽立授信約定書第22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簽立貸款契約第21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間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5、33、5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並應於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附表中編號1之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㈡、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93年5月1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5.75%計付利息,採固定利率,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5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附表中編號2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相對人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臺東區中小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
㈢、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14萬元,自93年10月12日至100年10月12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依基本放款利率4.235%加7.75%計為年息11.985%計算,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5月1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附表中編號3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
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㈣、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借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限度,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0萬元,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銀行或立約人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年息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固定年息12%計算;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匯入債務人指定之代償卡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
惟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6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333,902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299,753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
案經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㈤、上開債權讓與皆已依法通知被告,經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查,被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臺東區中小銀行授信約定書、臺東區中小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6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年息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起算日 │ 違約金計算方法 │
├──┼──────┼──────┼────┼────────────┼───────┼─────────┤
│ 1 │30,000元 │29,397元 │20% │自9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 │ 無 │ 無 │
│ │ │ │ │月31日止 │ │ │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 │ │ │
├──┼──────┼──────┼────┼────────────┼───────┼─────────┤
│ 2 │171,443元 │171,443元 │15.75% │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自94年6月12日 │逾期6個月內者,按 │
│ │ │ │ │止 │起至清償日止 │左開利率之10%;超 │
│ │ │ │ │ │ │過6個月者,就超過 │
│ │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之│
│ │ │ │ │ │ │20%計算 │
├──┼──────┼──────┼────┼────────────┼───────┼─────────┤
│ 3 │131,033元 │131,033元 │11.985% │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自94年6月14日 │逾期6個月內者,按 │
│ │ │ │ │止 │起至清償日止 │左開利率之10%;超 │
│ │ │ │ │ │ │過6個月者,就超過 │
│ │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之│
│ │ │ │ │ │ │20%計算 │
├──┼──────┼──────┼────┼────────────┼───────┼─────────┤
│4 │333,902元 │299,753元 │20% │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 無 │ 無 │
│ │ │ │ │月31日止 │ │ │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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