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933,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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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林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二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四年九月十二日止,共八十四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一‧0七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十日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同年十二月十日清償之一百六十一元後,尚積欠五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一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0六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兩造復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三五六六五一八七0九二七一七八八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計至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及其中本金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自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六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及約定之利息,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原設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街○○○號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及設籍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前段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四九頁),以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前段固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卷第二五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

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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