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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張富田
被 告 美商美亞環境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皙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至於如何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在給付之訴,須主張自己在私法上有給付請求權之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 年即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於每月5 日給付。
被告於租賃期間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其中106 年間僅付7 次,107 年僅付2 次,總計租賃期間應給付24次,亦即15次未付,連同105 年積欠租金80,000元,合計為710,000 元,經多次電話及簡訊通知被告,原告曾於107 年8 月16日以臺北世貿郵局第0002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清租金,被告嗣於107 年10月1 日簽立保證書,保證於107 年11月30日前償還未給付之租金,否則立即搬離租屋處,惟至今仍未履行,又本件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定期房屋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訴訟,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0 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因逾期未給付租金,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房租710,000 元及遲延利息云云;
惟查,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卷附租賃契約、手機簡訊、存證信函、保證書等件觀之,租賃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訴外人郝皙生(下稱郝皙生),被告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由郝皙生為適格之被告,是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毋庸命原告補正,其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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