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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張薰文
被 告 德瑪凱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
被 告 翁小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佐,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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