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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黃應媫
被 告 彭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
又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自由時報民國106 年4 月21日報導中所使用標題為「419 部分涉案人照片」之圖片(其中右下圖為原告之肖像),加以重製在圖片上方標示「419 要錢花運動,李來希涉教唆群眾圍堵民意代表,抗議年改人士衝撞、肘擊、毀損三立SNG 車、勒頸等方式執行攻擊的暴力事件,一群貪得無厭自私自利之暴徒,應與重懲」之字樣後,於106 年4 月22日張貼於其臉書、推特、噗浪、社群巴斯,其中所標示「419 要錢花運動」、「一群貪得無厭自私自利之暴徒」之用語,顯然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則以原告上開主張,應認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始有管轄權。
復觀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並未說明本院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何前開之特殊性,故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況且,審酌兩造應訴所致勞力、時間及費用上之耗費程度及相關事證調查之便利,本件訴訟亦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當。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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