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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葉芷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葉芷嫻(下稱葉芷嫻)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迄未清償,葉芷嫻已於民國99年5 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起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葉芷嫻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前開欠款。
雖依原告與葉芷嫻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與葉芷嫻間之約定,被告則僅係以第三人地位依法取得管理保存葉芷嫻遺產之權限,並非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借據約定書之當事人,依上說明,自難謂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
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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