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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被 告 胡松壽
胡文壽
胡武雄
胡仁宗
胡仁貴
胡仁賢
胡明榮
張富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己○○、丁○○、庚○○、甲○○、乙○○、丙○○、戊○○、辛○○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是債務人就債權人聲請遷讓租賃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參照)。
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末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執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原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2樓之1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被告,並請求原告共給付租金、管理費即新臺幣(下同)4,038,39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1日存證信函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337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則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㈡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示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被告聲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所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至原告求為排除被告聲請命其給付租金、管理費部分之執行程序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再參據系爭房屋108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667,200元【計算式:477,400元×8+481,000元×8=7,667,200元】,有房屋稅繳納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證。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6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9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己○○、丁○○、庚○○、甲○○、乙○○、丙○○、戊○○、辛○○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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