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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黃應媫
被 告 TTMC(在卡提諾論壇貼文者)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對被告邱中岳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嗣於108 年5 月5 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被告為TTMC,有民事起訴狀及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 、21頁),然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為原告起訴須備程式,未備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本件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等,依前開規定為起訴狀應記載且為原告應行提出之資料,原告雖聲請本院發函至卡提諾論壇查詢TTMC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然未提供卡提諾論壇組織型態及可供送達地址,其調查之聲請即礙難准許,爰依法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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