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沈奇廷
沈奇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林○○之姓名,及提出被告林○○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林○○之姓名,其書狀與首揭條文規定之程式不符,自非合法。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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