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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沈奇廷
沈奇成
上列原告與黃○○、黃○○、王○○、許○○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惟其狀內僅載明被告為「黃○○」、「黃○○」、「王○○」、「許○○」,並未載明完整之姓名及住居所,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2 、3 、4 樓之建物第一類謄本(資料勿遮掩,請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
2 提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及102 年迄今之地價謄本(資料勿遮掩,請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
3 依編號1 取得之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提出被告四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審略)。
4 依編號1 、3 資料更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並另行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狀,且應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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