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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15號
原 告 鄒永宏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止黨權處分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六日以一0八考字第一二0號函所為之先行停止黨權處分無效。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黨員,並當選為被告花蓮縣黨部主任委員,任期自一0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於一0八年五月十六日以其未於同年月三日親自至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針對「花蓮縣委員會決定自行暫緩中央對於花蓮縣立委提名作業時程決議,以及藉由花蓮縣考紀會名義,違反職權調動書記長」一事提出說明,依據「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下稱處分規程)第十八條第二、三項規定,作成「先行停止黨權」處分(下稱本件處分)。
被告黨章第三十六條規定黨員違反紀律應受懲處之事項,第三十七條規定懲處之具體內容,而被告依黨章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後段所定之處分規程第三條規定,被告懲處黨員之方式由輕至重為申誡、停止黨職、停止黨權、撤銷黨籍、開除黨籍,但被告作成本件處分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進行任何調查,又未依處分規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程序,由其所屬花蓮縣黨部作成決議層報中央黨部,且未召開考紀會,本件處分復非屬黨章所定之懲處項目,致其面臨黨職停止或主任委員解職之虞,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本件處分無效。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而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本屬一種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固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孰為某合夥之合夥人,則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決議㈩、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七號迭著有決議、判例闡釋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增訂第二項,許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以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然為免導致濫訴,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立法理由記載詳明。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本件處分無效,而本件處分有效與否為事實,並非(黨員權存否、得否行使等)法律關係,依前開法條、說明,自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始得為之,惟本件原告尚非不得提起確認與被告間黨員權存在或得行使之訴,原告逕請求確認本件處分無效,於法顯有未合,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件處分無效,係請求確認事實,惟原告尚非不得提起他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有間,顯無理由,爰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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