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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書瑋
王仕銘
被 告 唯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志堅
人 5樓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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