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2148,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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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48號
原 告 黃應媫
被 告 王冠仁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冠仁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3樓之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均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應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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