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2190,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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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徐榮華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尹煜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原審竟就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第一審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予以維持,自有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二小段第2005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於民國77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北投字第29974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專屬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案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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